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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  理  人  張仲偉  
相  對  人  蔡麗霜  

代  理  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0月22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1月7日送達至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不變期間10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4年11月17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4年11月19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有異議人函之電子公文交換章戳可憑,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