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林許清堯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7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