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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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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恢復原保單受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謝祖光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先生  
            林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保單受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其所列被告「洪先生」之真實姓名不詳,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其計算之依據,並應補正被告「洪先生」(原裁定誤載為「沈洪」)之姓名、居所、被告「林彥輝」之住居所,及與被告「洪先生」、「林彥輝」相關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之聲明,原告如未補正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均未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