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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周佳儀
輔  助  人  白依春


上訴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然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查詢清單、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所提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