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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蔡億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卓玉櫻所有,訴外人洪家宏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之億桐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由被告承攬系爭車輛之鋁圈更換作業,洪家宏因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工作室,系爭車輛竟於翌日4時49分許遭竊。被告就系爭車輛有保管及提供維修之義務,然被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未盡承攬及寄託法律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失竊,卓玉櫻與被告間固無契約關係存在,惟卓玉櫻為實際受財產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590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又卓玉櫻前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原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910,250元保險金予卓玉櫻,原告亦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10,250元。爰依民法第590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洪家宏前將卓玉櫻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工作室交予被告承攬鋁圈更換作業,系爭車輛於系爭工作室遭竊;另卓玉櫻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原告已依約賠付1,910,250元保險金予卓玉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汽車險理賠申請資料、華南產物車險理賠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匯付款明細、華南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有明文。惟查:系爭車輛係洪家宏交由被告承攬鋁圈更換作業,故該契約關係乃係存在於洪家宏與被告間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主張契約相對人之卓玉櫻得依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而卓玉櫻對被告既無寄託契約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原告亦無從代位卓玉櫻行使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5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