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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被  上訴人  羅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8,9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71元。
  理 由
一、起訴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繳納裁判費,提起上訴並應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8萬3894元(詳附表),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萬8964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3萬89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78萬3894元(詳附表),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2643元,被上訴人僅繳納8萬5272元(原審卷85頁),尚應補繳7371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71元(原告起訴應繳足裁判費,訴之合法要件,若不符此要件,原告即無從取得勝訴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15萬1,073元
利息
715萬1,073元
113年7月10日
114年5月28日
(323/365)
10%
63萬2,821元
元以下4捨5入)

63萬2,821元
合計
778萬3,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