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 告 何吉田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對於私
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依原告所提「民事訴訟
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及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亦顯示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