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周佳儀
輔 助 人 白依春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其要保單位「國立後壁高級中學」與被告間所訂「109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園團體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該保險契約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者,約定以要保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契約書條款(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
可稽,又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陳報要保單位所在地為:臺南市○○區○○里○○○000號「國立後壁高級中學」(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
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