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虹邑
紀虹伶
一、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上訴費用,且其民事上訴狀內僅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第一審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83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萬8,0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9,298元;如上訴人
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上訴人
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