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張鴻鉑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林淑玲於民國86年12月28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國華人壽
嗣由
被告概括承受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投保「永保平安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
系爭保約)。被保險人林淑玲於113年6月22日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上楓橋下排水溝落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林淑玲既因意外落水死亡,然被告拒絕依約
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爰依系爭保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
舉證林淑玲係「
意外」死亡,自不能請領意外身故保險金。且依現有證據,林淑玲係自行跳下水溝致溺水窒息死亡,是被告並無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林張春香以林淑玲為被保險人於86年12月28日向國華人壽投保「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附加「國華人壽永保平安傷害保險附約」、「國華人壽重大疾病保險附約」、「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等附約,於96年8月31日變更
要保人及身故
受益人為原告,林淑玲於113年6月22日遭人發現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上楓橋下排水溝落水死亡,被告業於113年9月6日依「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給付身故保險金561,875元、依「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43,305元,另加計退還保費250元、延滯利息1,990元後,共計給付607,420元
等情,有要保書、契約條款及契約變更申請書、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5至81頁),
堪信屬實。
㈡
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林淑玲意外落水死亡,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7頁)為憑,惟該證明單僅係記載報案(受理)內容
略以:「報案人甲○○因配偶林淑玲意外落水死亡,來所申請報案資料」,僅係原告自己對受理案件警察之陳述,自難以此認定林淑玲係意外落水。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81頁)於死亡方式欄勾選「不詳」,死亡原因欄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衰竭;先行原因(引起上述原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溺水窒息、丙(乙之原因):生前落水」,亦未認定林淑玲係意外落水。
⒊系爭事故有兩次通報紀錄(本院卷第119、120頁),一次為柯秋梅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報案紀錄、另一次為不願具名人士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大雅分隊報案紀錄。依柯秋梅、蔡春城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均未目睹林淑玲如何落水之過程,自無從以此認定林淑玲係如何落水。然依113年6月22日台中市馬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內容列載:「報案方式:119通報」、「報案人姓名、性別:不願具名先生/女士:男」、「案件描述:救護-創傷,民眾跳下排水溝」;113年6月22日臺中市○○○○○○○○○○○○○00○○○○○○○○○○○○00○00000○○區○○路000巷000號【溺水】救護,報案人目擊一名女子於該處跳水」,足認系爭事故確有不願具名人士目擊林淑玲自行跳入水中後而向消防局通報。
⒋原告於警詢陳稱:「(問:死者林淑玲生前身體健康情形如何?有無任何疾病?)她有長期在服用精神科藥物。」(本院卷第123頁)、於偵訊陳稱:「(問:你在警詢中說你太太有服用精神藥物,走路比較不穩,她是服用哪種精神藥物?)穩定情緒的藥,應該是憂鬱或躁鬱症,她有領重大傷病卡。(問:她憂鬱、躁鬱多久了?)大約20年。」(本院卷第145頁),佐以國泰人壽113年8月8日國壽字第1130081087號函提及:「另據林君家屬陳稱,林君有憂鬱症病史,近年因病情加重退休在家休養,於診所服藥控制。」(本院卷第126頁),益證林淑玲長期罹患憂鬱或躁鬱症且近年有加重情形,確實有自行跳水之可能。
㈢
綜上所述,本件業經不願具名之目擊證人報案指稱林淑玲為自行跳水,而原告除提出自己報案之證據資料外,
迄未說明系爭事故有何外來、突發、不可預見之客觀情事存在,原告所舉事證,均
難認為就林淑玲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依系爭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依系爭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