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55號
原 告 馮癸翰
被 告 張雅惠
陳政鈴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各有明文。 二、
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聲明請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張雅惠、陳政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南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復未具體表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南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具體表明起訴主張被告等所侵害原告之權利與權益為何,及請求被告南山公司、張雅惠、陳政鈴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之法律依據)為何,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僅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陳稱「南山侵害我調查未到期保險費、生前醫療保險理賠金之權利」、「收到精神折磨、精神虐待」等語,並未補正被告南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亦有本院民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