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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57號
原      告  陳詠温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在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