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
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向
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0○0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
惟系爭廠房之電線老舊走火,且係屬相對人所有
而非承租範圍之消防幫浦室之發電機未安裝電池故未啟動,因而無法供應水源至系爭廠房內之消防栓;又系爭廠房之偵煙器無鳴叫;另系爭廠房所使用之碳酸鈣板之防火係數不足,導致系爭廠房於112年7月18日、112年11月14日之火災發生及擴大,相對人依系爭廠房
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但書約定,應對系爭廠房因上開火災燒毀部分修繕,然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口頭及以
存證信函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聲請人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79萬6,550元,業已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對聲請人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80號案件審理中。
嗣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已將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339-3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下稱聲請假扣押之土地
暨廠房)委託仲介出售,且其工廠登記記載已停止生產,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明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廠房上開租賃契約書、易承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消防設備鑑定報告書、系爭廠房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關於
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委託仲介出售其聲請假扣押之土地暨廠房,及相對人將所登記工廠歇業等節,惟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或經營之事業,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乃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綜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