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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鼎業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晏珒  

相   對   人  莊効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業傢俱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林晏珒、莊効憲為連帶保證人(以下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詎相對人借得前揭款項後,自114年4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1,463,519元,迭經催討無效。且相對人鼎業傢俱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僅有100,000元,及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28號民事裁定顯示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債務已高達714萬多元,可見相對人之財務已難以清償其債務,聲請人之債權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如釋明有不足之處,聲請人願供擔保,為此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63,51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釋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提出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2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認已有釋明,且聲請人亦表明如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本院認得以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