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欣時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精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rachet Chaipatamanont黃順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1,185,697元或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557,0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3,557,09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㈠
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4日簽訂再生能源電能及憑證購售契約(下稱購售電契約),依據購售電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由聲請人以電號00000000000之發電設備,以轉供之方式,透過輸配電業電力網,傳輸電能予相對人購電客戶之用電場所,而相對人應
按購售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提供電費單及相關用電資訊予聲請人,再按購售電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約定,使聲請人得於開立發票後,向相對人依發電設備每期實際供應之電能度數請領電費,雙方並約定購售電費率為每度電4.552元(未税),電費之計算方式為【輸配電業計算之轉供度數×購售電費率(未税)】,相對人應將電費外加
營業稅後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然於113年10月起至114年4月止,相對人累積應付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557,090元,相對人不但未提供電費單及相關用電資訊,亦未依約給付電費,經聲請人開立發票向相對人催繳費用後,相對人仍未置理,顯未有履約之意。
㈡相對人為僑外資企業,其實收資本額為923,812,690元,
惟其114年7月之月報中,稅前盈餘之月營收竟僅有190,409元,
足徵相對人財務狀況
顯有異常,且依相對人之唯一法人股東即泰商 Prime Road Group Company Limited 截至114年6月30日止,其2025年第二季之季報顯示,114年上半年度顯示累計虧損68,090,000泰銖【約為新臺幣61,825,720元(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日即期匯率,1泰銖可以兌換新臺幣0.908元試算),以下匯率之換算同】,又依泰商 PrimeRoad Group Company Limited 自行製作之「截至2025年6月30日止之2025年第2季度管理層討論與分析」報告中呈現,衡量公司償債能力之「流動比率」(公式:流動比率=流動資產÷流動負債)僅0.21,而「淨債務除以EBITDA比率」高達11.18,顯示相對人唯一法人股東泰商 Prime Road Group Company Limited,須花費11年以上方得還清債務,其償債能力明顯不足。另泰商 Prime Road Group Company Limited於114年7月31日因未能支付 PRIME253A和PRIME253B債券之本金與利息,共計332,526,110.84泰銖(約為新臺幣3,019,337,086.064元)而被Thai Bond Market Association標示為違約(DP),股票亦遭TheStock Exchange of Thailand (SET)即泰國證券交易所加註「注意營運(CB)」之標示。綜上,相對人之月營收狀況顯有異常,恐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本件債權,又其唯一法人股東泰商Prime Road Group Company Limited有前述償債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而相對人經多次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相對人有高度脫產或資產外流之疑慮,恐有須遠赴外國為
強制執行,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僅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促字第19980號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具狀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95號案件審理在案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促字第19980號支付命令、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卷及
本案卷),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仍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始為適法。
㈡又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對人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相對人114年7月營運綜合摘要分析報告、泰商 Prime Road Group Company Limited 2025年第二季報【英文檔名:PRIME ROAD POWER PUBLIC COMPANY LIMITED - Financial Performance Quar2(F45)(Reviewed)】乙份、泰商 Prime Road Group Company Limited截至2025年6月30日止之2025年第2季度管理層討論與分析【英文檔名:PRIME ROAD POWER PUBLIC COMPANYLIMITED-Management Discussion and Analysis For 2Q 2025 Ended June 30,2025】乙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卷),
參諸相對人114年7月營運綜合摘要分析報告顯示,相對人於114年7月之月報中稅前盈餘之月營收僅有190,409元,其營收顯不合理;又相對人為僑外資企業,其資本額固為923,812,690元,惟
觀諸相對人之唯一法人股東即泰商 Prime Road Group Company Limited 2025年第二季之季報顯示,其114年上半年度累計虧損約為61,825,720元,且其於114年7月31日因未能支付PRIME253A和PRIME253B債券之本金與利息(約為新臺幣3,019,337,086.064元),被Thai Bond Market Association標示為違約(DP),股票亦遭TheStock Exchange of Thailand (SET)即泰國證券交易所加註「注意營運(CB)」,
可徵相對人唯一之法人股東泰商 Prime Road Group Company Limited之財務狀況亦有惡化,而衡情若非相對人資力不足,當無拒絕繳費之理,相對人喪失清償能力恐陷於無資力狀態機率甚高,則相對人就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尚有資力清償欠款,
即非無疑,已足使法院產生相對人之資力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債權之概然心證,則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已有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是本院
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