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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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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蔡舒紅  


相  對  人  富鎰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名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010,000元為相對人富鎰精密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富鎰精密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24,023,61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富鎰精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4,023,61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8,010,000元為相對人劉名峻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劉名峻之財產,於新臺幣24,023,61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劉名峻以新臺幣24,023,61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富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富鎰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向伊買受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1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劉名峻名下,並由劉名峻擔任富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因情事變更,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31日,簽定約定補充條款,伊於112年10月30日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名峻,並清空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後交付建物鑰匙予富鎰公司,惟通知驗屋、給付尾款之請求遭拒絕。嗣於113年3月1日前往系爭不動產請款時,發現系爭房地工廠大門深鎖,辦公室人員人去樓空暫停營業。
 ㈡劉名峻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將之分別設定4,260萬元、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63建號房屋(下合稱豐原房地)向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5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搬離豐原房地,懸掛出售條幅。
 ㈢伊前以上情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41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下稱准許裁定),並於113年4月10日向相對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212號受理在案,然相對人對准許裁定提起異議、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7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伊聲請(下稱駁回裁定)。嗣後於訴訟中,相對人與伊達成以擲茭得出和解金額之合意,結果為2,300萬元,惟相對人於調解期日當場向伊表示無資力,僅能分期10年付款。然伊於調解期日前調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現狀,發現劉名峻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龍井土地)、豐原房地擔保向第三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貸36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31建號房屋(下合稱西屯房地)上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後,除豐原房地外,欲連同西屯房地一併出售。伊與相對人了解情況,相對人表示無論後續要用於借貸或變賣,均不可能將款項用於清償買賣價金,相對人顯然刻意隱匿財產、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能受清償,爰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㈠願供擔保,請准對富鎰公司名下財產於24,023,61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願供擔保,請准對劉名峻名下財產在24,023,61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2年10月20日補充條款契約書、112年9月18日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112年12月30日臺中英才郵局001609號存證信函、113年度安律字第0000000、0000000、130004號律師函、113年1月29日點交確認書、113年1月31日簽收鑰匙證明單、聲請人與劉名峻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3月1日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第三人代劉名峻收執信件回執、准許裁定、廢棄裁定、和解光碟暨切結書、龍井土地、豐原房地、西屯房地、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豐原房地及西屯房地出售資訊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145頁),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富鎰公司現雖仍在營業中,惟資本額僅1,000萬元,名下財產僅有廠牌KIA自用小貨車、國瑞自用小貨車、MERCEDES-BENS自用小客車共3台車輛,劉名峻名下有房屋3戶、土地8筆、廠牌國瑞自用小貨車、SUBARU自用小客車共2台車輛、投資崧溢企業社、統用開有限公司、富鎰公司,名下財產總額39,116,707元等情,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限閱袋)。本院審酌:
 ⒈富鎰公司之公示資料雖仍顯示營業中,惟營業登記地址之系爭不動產現已人去樓空,實際營業情形猶未可知,資本額僅1,000萬元,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債權金額24,023,617元而達無資力之情形。
 ⒉劉名峻所有之不動產價值26,416,707元,幾乎達總財產之3分之2,如借款無法清償遭拍賣抵押物,將導致名下財產總額銳減,且不動產出售變現後,亦可能因未留有金流而無法查明去向,致可查得之財產不足清償聲請人本件假扣押債權金額24,023,617元,且劉名峻已直接向聲請人表明無清償之意。
四、綜合上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難以清償債務,日後恐將有無法滿足該債權之情形,實非無稽,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補足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 
                   法 官 朱浩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