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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淨淵  
相  對  人  威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憲  


相  對  人  夏蘋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威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昌公司)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邀同相對人簡正憲、夏蘋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7年2月14日止,相對人威昌公司應按月給付本息及違約金,如未依約還款,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然相對人威昌公司自113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154,6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繳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且行蹤不明而無法聯繫,聲請人至相對人實際營業處所(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查訪,相對人大門深鎖有逃避債務之意圖。如未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明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154,65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書、營業處所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關於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之催告書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未依約清償債務之情,另營業處所照片所示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鐵門關閉,亦無法釋明何以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甚難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屬釋明之欠缺,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綜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