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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邀同相對人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6年7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公司自113年11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今尚有本金1,649,1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寄發催告書催討,迄未獲置理,顯見相對人均無意出面還款。又依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授信餘額變動資訊,相對人○○公司、甲○○、乙○○各有之主、從債務合計9,679,000元、1040萬元、6,098,000元,且均屬信用借款,依現存之財產與債務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649,132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而關於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經催告相對人未獲置理,又聯徵中心資料顯示除本件債務外,相對人另有積欠債務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催告書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聯合徵信中心企業及個人授信餘額變動資訊資料為證。相對人經催告仍未清償債務,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非逃匿無蹤,又聯徵中心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除本件債務外,另有積欠債務未履行,且該資料顯示相對人並無授信異常或逾期金額紀錄,尚無法據此釋明相對人已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證據,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綜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