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張甯  
訴訟代理人  楊鈞豪  
再審  被告  廣昌相本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判決於同年2月20日送達,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卷第177頁),於是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20日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進一步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陳述伊於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確有前往開庭,惟趕赴本院途中遭遇車禍,因此無法開庭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