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 告 孫銘華
再審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10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於為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