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思妤
謝欣羽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樂勁運動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35號),
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聲請。
理 由
一、
按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未據預納裁判費3,000元。
爰依
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