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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路麗馨  
相  對  人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11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04H972)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17,301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91,091元及預告工資26,210元,合計1,017,301元。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11月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17,301元,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04H972)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