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王崇安
相 對 人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娟娟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114年7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087A0510)調解結果,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66,4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及
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
迄未履行調解方案
所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6,400元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114年7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66,400元,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087A0510)附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