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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吳家安  
            吳金瞳  
相  對  人  巽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6月1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01H0606)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家安如附表1「合計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114年6月1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01H0606)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金瞳如附表2「合計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1、2「調解成立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各如「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給付。然相對人於114年7月10日分別匯款如附表1、2「被告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餘均未如期給付,尚積欠聲請人各如附表1、2「合計欄」所示金額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01H0606)、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1:(新臺幣/元)
聲請人
調解成立金額
被告匯款金額
合計欄
吳家安
530,000
130,000
400,000
給付方式:
相對人同意以53萬元和解,自114年7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共分5期給付,第1期相對人於114年7月10日給付13萬元,第2期相對人於114年8月10日給付10萬元,第3期相對人於114年9月10日給付10萬元,第4期相對人於114年10月10日給付10萬元,第5期相對人於114年11月10日給付10萬元,如有1期到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每期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聲請人
調解成立金額
被告匯款金額
合計欄
吳金瞳
480,000
80,000元
400,000
給付方式:
相對人同意以48萬元和解,自114年7月10日至114年12月10日共分6期給付,第1期相對人於114年7月10日給付8萬元,第2期相對人於114年8月10日給付8萬元,第3期相對人於114年9月10日給付8萬元,第4期相對人於114年10月10日給付8萬元,第5期相對人於114年11月10日給付8萬元,第6期相對人於114年12月10日給付8萬元,如有1期到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每期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