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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王振威  
相  對  人  藍田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汶虹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9月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NO.2856E0666)之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萬5,525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在新臺幣6萬3,68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9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萬5,525元,相對人遲至聲請人於114年9月16日為本件聲請時仍未為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114年9月8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9萬5,525元,分3期給付,第1期於114年9月15日給付3萬1,841元,第2期於114年10月15日給付3萬1,841元,第3期於114年11月15日給付3萬1,843元,相對人於每期到期日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NO.2856E0666)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聲請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於114年9月17日經網路轉帳匯入資遣費3萬1,845元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雖於114年9月17日匯款3萬1,845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惟已逾第一期款之給付期限,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其餘未到期之6萬3,680元即視同全部到期(計算式:95,525-31,845=63,680)。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就已視為到期但相對人尚未給付之6萬3,68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