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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江麗如  
相  對  人  金齡享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勞工退休金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2,72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000元、原領工資補償2,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工退休金等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於114年9月3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勞方於會中表示因損害尚未發生,故撤回公傷病假工資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然聲請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與前開調解內容無涉,且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未能予以特定、具體、明確,執行法院無從依其內容強制相對人為某種特定之行為,性質上顯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並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