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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陳賢文
相  對  人  鴻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鴻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809H1245)之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新臺幣115,054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前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4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於114年12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5,054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809H1245)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