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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蕭又仁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9,637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1.資方同意勞方請求【詳如勞方主張,即⑺蕭又仁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萬9,637元】,勞方請求金額將於114年1月23日直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