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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煜仁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仲裁紀錄(案號:2875I10)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88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仲裁人而仲裁成立,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仲裁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仲裁人進行仲裁,於113年11月7日仲裁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仲裁成立內容,且相對人今並未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仲裁紀錄(案號:2875I10)及聲請人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仲裁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