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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朱元鈺  
相  對  人  君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365B555)之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萬3,046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新臺幣6萬3,046元部分外,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萬3,046元,並分17期給付,聲請人僅給付第1期款項6萬3,046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調解結果有關金錢給付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3年11月8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2萬3,046元,共分17期給付,第1期應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6萬3,046元,第2期至第17期則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如1期到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案號:3365B555)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今僅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匯款6萬3,046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乙節,有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