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113年10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96H0918)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6萬3,41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及
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113年7月工資7萬4,724元;及
資遣費38萬8,686元,資遣費分十二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十一期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1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3,000元,第十二期於114年12月10日給付2萬5,686元,均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96H0918)附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
上開調解結果
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