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彥璋
相 對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一、民國114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874H1180)調解結果
所載,關於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5萬4,590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離職日期:依勞保退保日期、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並應於3日內辦理
資遣通報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獎金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113年10月工資3萬6,922元、資遣費1萬0,250元、獎金618元、工資遲延補貼6,000元、
押金800元,合計5萬4,590元(計算式:36922+10250+618+6000+800=54590),於114年1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中,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依勞保退保日期、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掛號郵寄予聲請人,及相對人應於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874H1180)附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
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其中,命相對人應於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部分,聲請人係依
上揭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請求,且經勞工局函覆表示:相對人尚未辦理資遣通報,無法以上揭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代替相對人為意思表示逕予辦理,須相對人以紙本用印或持工商憑證辦理,或使用工商憑證線上登入辦理
等情,有勞工局114年4月14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可認屬相對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之情形,如相對人受強制執行仍
不作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理,
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