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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柏仲

相  對  人  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相  對  人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國鉅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即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