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96號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114年4月2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80A0239)之調解結果
所載:「
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31,769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4年4月25日調解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相對人
迄今並未給付
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80A0239)及聲請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勞資爭議經調解者,所為是否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
聲請人固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裁定強制執行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上開請求未記載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且已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數額為新臺幣31,769元,相對人應全額給付予相對人,且聲請強制執行利息部分數額極少,故命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
附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