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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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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逸華  
相  對  人  緯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訴訟標的金額記載新臺幣(下同)102萬3,22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聲請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勢派出所),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前往東勢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及東勢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9頁)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