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陳怡安
被 告 富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被告原委任何雲雷為訴訟代理人,因何雲雷表示其與被告間為
僱傭關係,負責處理被告之勞資爭議,並每月受領固定薪資等語,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許可。
惟依被告提出其與何雲雷間簽訂之顧問合約,何雲雷係收取顧問費用而擔任被告之勞資顧問,則何雲雷陳稱與被告為僱傭關係
等情即非屬實,尚難以被告復具狀表示因何雲雷對勞動條件及勞工權益議題嫻熟,故責由其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等語,即認何雲雷以擔任顧問方式而執行訴訟代理人業務乙情為適當,
爰依
前揭規定撤銷何雲雷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