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林炤智
被 告 雅典娜廣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36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3,3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8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後端工程師,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因尚積欠伊113年7月及同年8月工資未給付,遂於113年8月30日經
兩造確認積欠工資數額後,開立載明尚積欠6萬3,360元工資之公司欠薪證明單予伊,
惟經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公司欠薪證明單、薪資條、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7、19、21至23頁),復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45至52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
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7月及同年8月之工資6萬3,360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3,360元,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