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張羿傑
吳宗豪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一、
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日
不變期間內聲請
續行訴訟程序,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90元(全部為工資、
資遣費;詳原告114年6月25日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所載),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