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邱湘淯
被 告 成才寶庫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行政櫃台,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然被告並無業務緊縮事由,竟於112年6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項為由解僱原告,業已違反勞工
法令,其後雖經勞工局撤銷解僱,但被告則遲未替原告加保,原告不得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110年10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任職
期間之
資遣費,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1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另有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100元,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