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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林沛慈  
被      告  宜格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蓉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4年5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40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3月30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正職人員,約定月薪為28,500元。然被告於排定113年2月份班表時,安排原告從113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連續上班16日,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共計4,408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9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4,408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班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7至44頁),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9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及例假日出勤工資4,408元核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9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08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