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曾莞薇
魏孝勳
共 同
被 告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2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莞薇、魏孝勳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在臺中廠區之廠房(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臺中廠房)擔任倉儲人員,底薪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於113年9月與臺中廠房之員工進行勞資會議,欲將臺中廠房之員工調至彰化溪湖廠區(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彰化廠房),且表示若不接受調動,被告將
予以資遣並給付
資遣費。原告均不願接受調動,僅能選擇接受被告資遣之決議,被告應依
兩造協議內容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又被告於113年9月4日預告將於113年9月14日資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預告,
惟被告僅提前10日預告,故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10日預告
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其數額分別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此外,被告給付原告113年9月之薪資數額均短少1,433元。
爰依兩造間協議、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曾莞薇3萬6,468元,及其中2萬2,276元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魏孝勳3萬5,466元,及其中2萬1,231元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無須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且被告並未與原告協議於終止勞動契約後給付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均無理由。又經被告查核公司內部薪資核算系統,被告確有短少給付原告113年9月薪資各1,217元,被告就該金額願給付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5頁、第228頁)
㈠曾莞薇、魏孝勳分別於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在臺中廠房擔任倉儲人員。
㈡臺中廠房於113年8月因被檢舉為違章建築,而不得繼續作為廠房使用。
㈢被告於113年9月與臺中廠房員工進行勞資會議,欲將臺中廠房之員工調至彰化廠房。
㈣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最後工作日均為113年9月14日。
㈠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資遣費,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協議如原告不願意調至彰化廠房工作,被告會將原告資遣並給予資遣費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觀該調解紀錄雖記載「勞方主張:㈠…人資部經理也親自說明不同意遷廠者依資遣辦理,資遣費與特休工資皆會結算。…」,惟此僅係記載原告於調解過程中主張之內容,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資遣後給付資遣費之合意。再觀被告於113年9月4日公布之台中倉勞資會議決議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均未提及被告給付資遣費之相關內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就兩造間達成給付資遣費協議一事,除前開證據外,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資遣費,及併請求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預告工資,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⒉原告固以伊無法接受被告之調動,僅能接受被告資遣之決議,伊
非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係主張被告之資遣行為違反勞基法規定等語為由,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預告工資,並提出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惟為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兩造間係因被告要遷廠方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查,
前揭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均係勾選「非自願離職 遷廠」之選項,應
堪認兩造係因「遷廠」一事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既非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遷廠」非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所列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原告自無從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是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預告工資,於法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短少工資各1,217元,有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底薪均為3萬元(含全勤獎金1,000元),原告113年9月均工作14日,被告應給付底薪各1萬4,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4日=14,000元)予原告,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底薪各1萬2,567元,尚短少1,433元;又全勤獎金之性質應屬工資,原告113年9月上班未足月,係因被告遷廠所致,被告仍應依原告出勤日數,按比例給付全勤獎金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全勤獎金之性質並非工資,發放標準為如員工當月曠職、請事假、請病假或因其他原因當月上班未足月則不發放;原告113年9月上班日數均未足月,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全勤獎金1,000元等語。
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73頁),可知原告若未請事假、病假(不含生理假、颱風假)且全月皆出勤,則被告每月會給付1,000元全勤獎金予原告,可見原告係固定領取全勤獎金,且以全月出勤為要件,是全勤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付,具有工資性質。
⑵原告之最後工作日均為113年9月14日,且被告已各給付113年9月底薪(含本薪、責任津貼、伙食津貼、工作加給)共1萬2,567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13年9月薪資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堪以認定。又被告給付原告全勤獎金,係以原告全月出勤(未曠職、請事假、請病假)為要件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113年9月上班日數均未足月,無須給付原告全勤獎金1,000元,自屬可採。 ⒊基上,原告底薪3萬元扣除全勤獎金1,000元後,為2萬9,000元,依原告113年9月均出勤14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9月之底薪數額為1萬3,533元(計算式:29,000元÷30日×14日=13,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萬2,56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各966元,然被告願給付原告各1,217元(見本院卷第229頁),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9月短少工資各1,21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9月短少工資各1,2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