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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阮光宜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60元。於民國114年6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無預警停止營業並資遣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失聯,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28,09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786元、預告期間工資11,667元、資遣費24,112元,合計計82,660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部分,共請求72,077元。兩造間勞動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表示:伊因經營不善於113年10月22日告知員工結束經營,並於同年10月29日申請停業登記,伊深感愧疚積欠員工薪資,事後借貸做了微許補償,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仍積欠原告之金額為72,077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有本院調得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69至79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