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小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沈裕偉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項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依法繳納上訴
裁判費。因上訴狀未載
上訴聲明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本院無從核定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
本件上訴人如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其全部敗訴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含預告
期間工資1萬3,000元、工資2,6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然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00元,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並應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不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