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林沛嫺  


被      告  弘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靖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即新臺幣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571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連崇嵩(下稱債務人)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6,264元,及其中9萬5,277元部分自民國100年2月26日起至104年8年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或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3,402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連崇嵩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部分,按債權比例42.69%,給付原告,於114年3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依前開規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連崇嵩前積欠伊21萬6,264元,及其中9萬5,277元部分自100年2月26日起至104年8年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或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3,402元(下稱系爭債權),伊因系爭債權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6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經臺中地院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48571號強制執行案件,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是被告應按月扣押債務人對其3分之1之薪資債權,並依移轉比例給付予伊。又債務人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金額為2萬7,470元,經扣除3分之1之扣押金額後,所餘金額仍高於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是應以債務人每月工資之3分之1核算被告應給付之扣押款金額,則被告於113年6月至9月間,其中113年6月及7月依債權移轉比例56.16%計算、113年8月及9月依債權比例42.69%計算,合計應給付伊之扣押款共1萬8,101元,被告經原告屢次聯繫仍拒不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65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5月13日中院平民執112司執源字第48571號移轉命令、本院113年7月22日中院平民執112司執源字第48571號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移轉命令)、113年8月9日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23至29、31至37、39頁),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571號卷、113年司執字第72027號卷、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院112年4月10日中院平民執112司執源字第48571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分別於112年4月12日、113年5月16日、113年7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債務人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金額3分之1部分自扣押命令送達生效時起,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已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移轉比例移轉予原告。又債務人受僱於被告處之每月工資為2萬7,470元,依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戶籍址設於新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計算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80元為計算(計算式:16,400×1.2=19,680),因債務人之每月工資經扣押3分之1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尚不足1萬9,680元,故系爭扣押命令僅得於債務人113年之每月薪資債權超過1萬9,680元部分即7,79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萬7,470元-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萬9,680元=7,79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自113年6月至9月止之扣押款1萬5,401元【計算式:(7,790元×56.16%×2個月)+(7,790元×42.69%×2個月)=1萬5,40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401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