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1號
原 告 張維勳
被 告 昊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5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5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9年9月14日起靠行於被告擔任業務,工作內容為媒合房屋租賃物件,
兩造無約定固定薪資,而以伊每月收取成交案件之定金按固定比例計算
報酬(下稱定金收入),伊每月向客戶收取之定金,除由客戶直接匯入被告帳戶者外,伊需依被告規定先投入被告之保險箱內,再由被告結算後統一發放,被告並另以成交案件數量是否達標為條件,另發給個人獎金,兩造約定於次月15日發放前月之報酬。伊111年11月份之成交案件如附表所示,經扣除伊應負擔之靠行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自負額2,000元後,被告應於111年12月15日依兩造約定給付之報酬共9萬4,520元(計算式:定金收入99,020元+個人獎金1,000元-靠行費3,500元-勞健保自負額2,000元=94,520元),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1年11月份之承攬報酬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520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定金收入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惟被告除有收受如附表房東端編號第3、5、7、9、10號所示之定金外,其餘均否認原告有將定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另有關原告主張之個人獎金,係於競賽
期間始有
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份之個人獎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靠行於被告,原告每月所領報酬係以該月成交之房屋租賃案件半個月租金作為定金,並以定金2成作為被告抽成、8成作為業務個人收入;如房屋租賃案件之客戶為法人客戶,則以定金2成作為被告抽成、1成作為發票稅、7成作為業務個人收入;如客戶已繳納定金但
嗣後退訂,則所收取之定金即全部作為業務個人收入,被告不另抽成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
堪予認定。
㈡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
前揭兩造均不爭執之工作內容及報酬計算方式,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內容作為受領報酬之條件,且無固定薪資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為
承攬契約關係
等情,應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伊已將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定金交付予被告,如客戶如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者,伊均依被告規定將定金投入被告設置之保險箱等語,惟被告除不爭執有收取如附表房東端編號第3、5、7、9、10號所示之定金外,餘均否認有收取之事實。
經查:
⒈參原告提出與被告負責人即蕭綵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即曾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手寫紀錄予蕭綵汝,原告並傳送:「未繳--房客端:1.五權366巷8號(玉新已經匯款到公司帳了,要先請蕭仔查一下帳(12/1匯的)有的話我要退5000現金給經理) 房東端:1.旅順187(愛租屋12/10匯)2.成都155 206房(明璋12/10匯)3.成都155 306房(明璋12/10匯)4.學府75 4樓 B14(愛租屋12/10匯)5.學府75 4樓 C08(愛租屋12/10匯)」、「下次我來簽薪水表時,在(再)麻煩蕭仔給我 我的證書」之訊息予蕭綵汝,蕭綵汝於收受
上開訊息後僅回覆:「那你收定本跟合約書在(再)放我桌上就好了」、「還有什麼東西你在(再)跟我說」、「好,離職書順便簽給我」、「五權是匯到189」等訊息(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表示其已提供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案件,僅有如附表客戶端編號第13號、房東端編號第3、5、7、9、10號之定金尚未完成給付乙情,並未予爭執,且原告於該時已離職,倘有尚未給付之定金,被告應無可能不為爭執或請求,又其中房客端編號第13號之定金9,750元,蕭綵汝
復於111年12月2日傳送:「有匯款進來了」之訊息予原告,原告隨即詢問:「19500/2 對吧」等語,蕭綵汝則覆以:「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核與如附表客戶端編號第13號所示定金金額相符,另原告於上開傳送予蕭綵汝之訊息中提及5筆未繳定金之房東端房屋租賃案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均已
收訖(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原告主張其成交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案件之定金均已交付予被告等情,
堪認屬實。
⒉另參原告提出其收受如附表房客端編號第1至17號定金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79頁),其上記載收受之定金金額核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金額相符,且前揭收據復經各該房屋租賃案件之承租人簽名確認,並載明原告係以被告名義辦理之旨,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有完成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案件乙情,應清楚知悉,參與原告負責相同業務之證人麥皓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客人簽約完後已確定是定金的部分,就會全部繳回保險箱內,會用類似信封袋用訂書針訂起來後投入保險箱,向客人收取的費用都要先繳回公司,是公司負責人即蕭綵汝這樣要求的,我們公司有一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會計或老闆即蕭綵汝會在裡面標記業務,向業務催討尚未投入保險箱的定金,因為業務確認客人下定後都會先發訊息到群組,所以被告都會知道業務有沒有未投入的定金在手上,不可能有未將定金投入保險箱,也未遭被告追討的情形發生,原告比我早離職,我沒有聽過被告曾向原告催討定金,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也沒有出現過相關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
益徵被告確有要求業務將向客戶收取之定金投入公司保險箱,且業務亦會於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佈成交訊息,則綜觀上情,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111年11月份房屋租賃成交案件清單予蕭綵汝時,被告倘有未收足之定金,殊無可能未進一步向原告請求或於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促請原告給付,是被告
空言否認有收取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定金
云云,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有成交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案件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定金予被告等情,應為可採。又如附表所示定金,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定金收入9萬9,020元,應應為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因伊111年11月份成交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案件達10間以上,被告依兩造約定應另給付1,000元之個人獎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個人獎金僅於競賽期間始有發放云云。惟參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份員工薪資單載明:「111/6起美村店實施測試:當月租滿10間(不包含退定)獎金1000元,滿20間維持3000元(獎金不累進)…」等規定(見本院卷第97頁),另參原告110年8月份及110年9月份之員工薪資單,可知原告係於房客端成交案件達被告所定標準時,始得領取個人獎金。又上開有關個人獎金之發放規定,被告並未限制適用期間,從而,因原告於111年11月份房客端如附表所示之成交案件數量,經扣除退定部分後仍逾10間,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個人獎金1,000元,
核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定金收入9萬9,020元及個人獎金1,000元,另扣除原告主張應自上開金額支付予被告之靠行費3,500元及勞健保自負額2,000元,合計9萬4,520元(計算式:99,020+1,000-3,500-2,000=94,520)。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次月15日發放前月份報酬乙節,有員工薪資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99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2月15日前給付原告111年11月份報酬,則原告請求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
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520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38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證人旅費538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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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原告主張房客端編號14案件,分成比例為被告4成、原告6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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