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小字第89號
被 告 陳義傑
原 告 天韻運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訓練費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
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反訴被告所提本訴部分,係基於
兩造簽訂之員工教育訓練協議書請求反訴原告給付3萬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部分,係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萬8,132元,核反訴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且反訴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就反訴部分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從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