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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教育訓練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8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義傑  
反訴被告
原      告  天韻運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錄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訓練費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所提本訴部分,係基於兩造簽訂之員工教育訓練協議書請求反訴原告給付3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萬8,132元,核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且反訴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就反訴部分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從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