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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起訴視為調解者,仍自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2條第1項、第16條第1、2項、第29條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勞事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屬勞動事件,另依據同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程序,是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次查,兩造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勞動調解委員會認為兩造就本件爭議繼續進行調解,不利於紛爭迅速與妥解決,亦不能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依職權提出適當之方案,是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再查,原告於受通知調解不成立後,並未於受通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同法29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事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27元(全部為工資;詳原告114年1月22日起訴狀所載),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500,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