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99號
原 告 王水英
被 告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受雇被告,
經派駐錦繡庭園世界社區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被告遲未給付原告113年12月份工資差額1萬5,000元及114年1月份工資1萬2,600元,合計2萬7,600元。為此,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7,6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資2萬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