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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訴人    林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勞小字第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35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2條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對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勞小字第12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亦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僅表示事後另行具狀補正之意。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或本院;若未提出,法院毋庸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上訴狀上表明上訴聲明,經原審於114年3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並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且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上訴人逾期補正,亦逾越上揭20日法定期間,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是上訴人既未補正上訴聲明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供法院審酌,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新臺幣2,83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