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莫奕瑄
張珈晨
陳妤瑄
徐菀鎂
蔡侑蓁
鍾宜紜
兼 共 同
被 告 錦聖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附表「總計」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莫奕瑄新臺幣(下同)17,879元、原告徐菀鎂28,915元、原告陳妤瑄11,236元、原告蔡侑蓁16,064元、原告鍾宜紜10,758元、原告張珈晨26,541元、原告何冠臻1,8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12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其後
迭經變更聲明(見司促卷第687至630頁),末於114年7月31日具狀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任職
期間」欄所示之期間任職於被告,分別擔任如附表「職稱」所示之職位,薪資如附表「約定薪資」欄所示。
惟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A至E欄所示工資、利息及費用未給付,屢經原告催款亦不理會。
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電子郵件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薪資明細、銀行交易明細、勞動契約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為證,並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保、就保、職保投保明細在卷
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A至E欄所示款項,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